試用期勞工資遣-未滿三個月尚在試用期的勞工,若雇主認為不適任,仍須依法資遣【士林勞資律師推薦】
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,即使勞工仍在試用期內(未滿三個月),雇主若認為勞工不適任而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須符合法定要件,並非可以任意解僱。在以下情況,雇主必須依法資遣該勞工:

一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
這是試用期內雇主資遣勞工最常見的理由,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。雖然司法實務上,對於試用期勞工「不能勝任」的認定標準會比正式員工來得寬鬆,不一定需要適用「解僱最後手段原則」(即不需窮盡所有輔導、調職等手段),但雇主仍須提出具體、客觀的證據來證明勞工確實無法勝任該職務,例如工作表現不佳、無法達成工作目標、工作態度消極等。這些證據應可證明勞工在專業能力、操守、態度等方面不符合職位要求。

二、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時
除了不能勝任工作外,若有以下情況,雇主亦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勞工:
●歇業或轉讓時。
●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●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●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
重要說明與應注意事項
●試用期之法律地位: 雖然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已刪除試用期之規定,但勞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,仍可約定合理的試用期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6)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亦明確指出,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應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、第12條、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●資遣費之給付: 根據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7條規定,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即使勞工工作未滿三個月,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。計算方式為「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」。
●預告期間: 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6條規定,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者,雇主終止契約時「無需預告」。
●資遣通報與非自願離職證明: 依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規定,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相關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但其資遣係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,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。此外,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30037227號函釋,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者,符合「非自願離職」之規定,雇主應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以利勞工申請失業給付。
●解僱事由之明確性: 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時,必須明確告知勞工終止契約的事由,且該事由應與實際情況相符,不得任意變更。請參照勞動部網站:https://www.bli.gov.tw/0104220.html,查詢法規後,勾選正確的離職原因。
總結而言,即使勞工在試用期內,雇主若要以不適任為由資遣,仍需具備客觀、具體的證據證明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,並依法給付資遣費,同時辦理資遣通報。若勞工有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2條所列之重大違法行為,雇主則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且無需給付資遣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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