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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—爭取無罪的五個重點方向【 士林詐欺律師】【士林法律諮詢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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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中,被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,誤以為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代領並交付款項,而非車手,進而爭取無罪的案例確實存在。重點在於法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到底有沒有「故意」如何認定。

詐欺罪(根據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)和洗錢罪(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、第14條)的成立,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「詐欺故意」或「洗錢故意」。若行為人是遭詐騙集團欺騙,誤信其行為是合法工作(例如:應徵工作、貸款、有償租借帳戶等),並且缺乏對其行為構成詐欺或洗錢犯罪的認識與意欲,則可能因為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,也不構成洗錢罪。

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,會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來判斷被告的主觀犯意,而非僅憑客觀行為就直接認定有罪。這些考量因素包括:
 

一、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

例如,被告的教育程度、社會經驗、智識能力,是否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而陷於錯誤。

二、接觸詐騙集團的過程與對話內容

被告如何被招募、對方如何說明工作內容、有無異常報酬、工作指示是否合理等。若被告能提出對話紀錄、錄音等證據,證明其確實是因應徵工作或貸款需求而提供資料,且對話內容顯示其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詐騙,將有助於證明其欠缺犯意。

三、行為的異常性與被告的反應

例如,是否被要求在不尋常的時間或地點提領、交付大筆現金,或是否在發現異常後立即報警或停止行為。若被告在發現帳戶有問題後,有立即致電銀行掛失或報警通報,亦可作為其無犯意的佐證。

四、是否有獲得顯不相當的報酬

若被告獲得的報酬與其所稱的工作內容顯不相當,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可疑之處。

五、是否盡到基本查證義務

有判決指出,若被告已盡到基本查證義務,例如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統編、電話,並撥打確認,且提供自身有數萬元保險金的帳戶給公司使用,足以證明其已求證並信任所應徵的公司為合法登記公司,而非詐欺集團。

雖然法院多會認為是詐欺罪或洗錢罪的幫助犯,但仍有部分案例因被告成功舉證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而獲判無罪。例如,曾有判決考量被告提出的證據、年齡、工作經歷、心智障礙等因素,認定其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的行為,並非出於詐欺故意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如果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,且在提供帳戶過程中對於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存在「高度懷疑」,卻未進行適當查證,仍輕率提供帳戶,則可認定具有「不確定故意」,進而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。這顯示法院會依被告的智識、經驗及行為異常性來判斷主觀犯意。

因此,若被告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確實是遭詐騙集團利用,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的故意,而是誤信為合法行為,仍有機會在法院獲得無罪判決。這需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詳細蒐集並呈現所有有利的證據,以說服法院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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